今天给各位分享工期延误引发的费用索赔纠纷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工期延误引发的费用索赔纠纷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工期延误引发的费用索赔纠纷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工期延误引发的费用索赔纠纷、工期延误引发的费用索赔纠纷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本文导读目录:
1、未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或工期索赔时,承包人提出工期抗辩事由是否系合理抗辩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本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工期顺延的规定,其完整继承了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6条第2款的内容,没有做任何文字调整。 从该条规定可知,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或工期索赔,视为承包人放弃工程索赔的权利或者视为工程不顺延”等类似约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优先尊重合同约定。即便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是发包人的过错导致逾期竣工,应当顺延相应的工期,因承包人没有按期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该诉讼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特殊情况下,即便承包人没有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法院也会认定工期可以顺延。该特殊情况有两类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承包人要证明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事实较为容易,承包人可以通过出示载明有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意思表示的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函件、通知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 第二种情形是承包人对未能按期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一事有合理抗辩。但实务中,不易判断的是,承包人提出何种理由才属于能被法院认定为合理抗辩的理由,才能达到证明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一节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而不存在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形。 本文将围绕“未按约定期限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或工期索赔时,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时能采取的合理抗辩”这一核心问题展开分析。 二、最高法院关于承包人合理抗辩的观点 最高法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合理抗辩”提出如下观点,认为判断承包人提出的抗辩是否合理,可以考虑下面三个因素。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解,对这三个因素进行如下概述。 第一,承包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故意,而是因客观原因没有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索赔的请求。例如,承包人虽然没有提交正式的工期索赔报告或者提出正式的工期索赔请求,但是通过其他方式表达了工期应当顺延的意思表示。又如,施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情形,该情形导致工期延误持续的时间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判断,也就无法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索赔申请。 第二,承包人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工期索赔,不影响法院对导致工期延误事实的查明。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基于及时固定证据的考虑,避免出现虽然有工期延误事实,但却无法举证和查明的情况发生。因此,如果在会议纪要等材料中能清楚反映存在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即便承包人没有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索赔,也应当对承包人在诉讼中提出工期应当顺延的主张进行审查。 第三,要考虑承包人在诉讼中提出工期顺延的主张对发包人的影响,即结合案件事实考虑是否需要优先保护发包人的信赖利益,制止承包人的不诚信行为。如果发包人对承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索赔的行为,产生承包人不会再提出工期索赔的合理信赖,并给予此信赖作出相应的安排,则可以保护发包人的利益,不予支持承包人要求顺延工期的主张。 上述观点虽然给认定承包人合理抗辩提供了思路,但仍不够直观和具象,不易直接用于指导实践。例如,承包人存在的客观原因的范围如何界定?如何识别和判断发包人存在合理信赖以及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对发包人的影响?上述因素是具备一种就能认定承包人存在合理抗辩事由,还是得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期延误天数? 况且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司法政策,这些观点能否被不同的裁判者采信或者用于说理分析,尚未可知。鉴于此,除了上述参考性的观点外,还需要结合法院裁判案例来观察司法实务中是如何认定承包人的合理抗辩,哪些情形属于合理抗辩。 三、司法实务中承包人提出的抗辩是否合理的具体认定 笔者暂未检索到与本文核心问题直接相关的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案例,故仅罗列地方高院的部分裁判案件。 1、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提供甲供料、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等导致工程逾期完工的过错或者其他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的(例如,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工程与承包人承包工程存在交叉施工情形,前者存在影响后者施工),可以作为承包人合理抗辩事由。 需要说明的是,承包人仅提出存在上述情形,而无法证实这些情形对工期逾期是否有影响的,法院有可能不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施工方的合理抗辩事由有一定的边界,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判断。 参考案例:(2021)新民终38号、 (2020)赣民终806号、(2020)陕民终551号、(2019)云民终805号、(2018)粤民终2553号 2、承包人能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时,即便承包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顺延经过发包人确认,法院可以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构成合理抗辩。 参考案例:(2020)晋民终645号案件 3、在法院认定承包人具备克服工程设计变更等可能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时,承包人关于存在工期延误的理由不足以构成合理抗辩。 参考案例:(2019)陕民终48号 从上述若干案例体现的裁判观点看,在司法实务中,裁判者对承包人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的理解与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一书中的理解并非完全一致。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承包人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的理解,注重衡量承包人没有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索赔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理由,承包人是否存在可归责的过错等因素。 裁判者对承包人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的理解,主要是看发包人对工期延误是否有过错。一般情况下,当发包人存在全部或主要过错时,法院就会认为承包人在诉讼中提出工期顺延的抗辩事由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不去刻意调查承包人没有在约定时间提出工期索赔的行为是否合理正当、是否产生放弃工期索赔的法律后果等。 但个别案件中(笔者在本文中暂未罗列),裁判者也会着重考虑承包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索赔是否有正当理由,甚至是只要查明承包人客观上存在未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索赔的情形,就推定承包人具有过错,进而不去采纳承包人提出工期应当顺延的抗辩主张。 从上述差异化的裁判思路看,对工期顺延这一实务疑难问题的认识还是存在见仁见智的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存在未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或工期索赔的行为,但工程期限又非因承包人的原因被延误。承包人在诉讼中不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发包人直接或间接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还需要证明自己未在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或工期索赔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即自己不存在怠于提出申请或索赔的故意。如果承包人无法直接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可以用较为完整的举证来证明其行为并不影响法院对导致工期延误事实及延误天数的查明。 本文为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征得本人同意。 建设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资金投入大、涉及面广等特点,施工过程中,人员、资金、技术、材料等因素的变化都直接影响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工期。工期作为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中的重要控制指标之一,其变化引起的工期和费用索赔纠纷亦屡见不鲜,通常涉及到的工期赔偿损失动辄几百万,关系到发承包双方的重大经济利益。由于工期延误的原因错综复杂,关乎工期索赔时的相关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较为困难,由此引发争议不断。因此,本案例意在为减少工期变化所导致的索赔纠纷,正确引导承发包双方规范合同条款严格履约,切实做好施工过程中的工期管理工作。 一、案例背景 某土建工程,由房地产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总工期460天,合同金额3425万元。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承包人按合同价格的万分之四/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工期拖延,实际总工期为876天,较合同工期延误416天。 发承包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产生争议,发包人以承包人工期延误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包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承包人答辩称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进行了多处工程变更,且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了工期延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在先,工期延误情形发生时发包人也曾答应承包人口头提出的工期顺延要求,所以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后果。但是,由于承包人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规范的书面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仅是口头提出要求,同时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足以支撑其对发包人的抗辩主张。因此,法院判定承包人为工期延误责任方,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 二、案例解析 工期延误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实际完成日期迟于计划规定的完成日期,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工期的延长。本案例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多次发起工程设计变更,均造成了工期的延误,导致工程竣工日期晚于原计划。对于工期延误的处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层面,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等行业实践层面,都有相应明确的规定或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结合行业实践经验编制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2015版)中,通用条款第13.2条的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同时,第24.7条约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承发包双方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另外,第29.5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行业惯例,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可要求顺延工期,并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 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虽然有权要求顺延工期,并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是同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佐证材料。本案例中,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施工过程中提出工程变更的事件确已发生,但是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发起工期签证,提出工期索赔,且工程变更是否属于关键线路上工序的事实不明,因此承包人未获得法院支持。在工期索赔中,一般只考虑对关键线路上的延误,或者非关键线路因延误而变为关键线路时,才给予顺延工期,关键路线可通过双方认可的初始施工进度计划确定。因此,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制定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按照此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实时更新调整施工进度计划,重新确定关键路径,明确工期变化后的竣工日期,并报工程师确认以取代原竣工日期,以作为工期索赔的重要证据资料。 三、案例点评 工期管理作为一项细致而长期的工作,预防往往比事后的补救更为重要。具体而言,当发生了非自身原因引起的工期变化时,承包人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限内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做好工期履约相关的如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文件、双方认可的工期修改文件、发包人和工程师指令单、来往信件、各种会议纪要、合同变更文件、工程洽谈记录等书面证据资料文件的收集整理工作;同时发包人也应履行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施工条件、按时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等,且仔细审核承包人提出的工期签证或者工期索赔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要求应当在约定时限内书面拒绝,防止发生拖延。 总之,为了减少和避免合同纠纷,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合同双方应当重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工期签证与工期索赔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直以来,索赔都是施工合同关系中较为敏感的事宜。直接的费用索赔,因涉及增加费用,一般难以获得发包人的认可。而工期索赔,也因可能涉及工期延误所带来的承包人损失或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发承包双方也常常引发争议。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为了顺利推进工程,承包人往往在施工过程中不会及时对各种事件提出索赔,而是在工程完工后,再一揽子提出要求工期顺延、免除工期违约责任。 事实上,住建部等有关主管部门印发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般均有“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类似条款,即“逾期索赔失权”条款。那么,该如何理解此类条款呢? 首先应当认识到,逾期索赔失权条款(仅指工期索赔,下同),属于工程领域的常见规则。不仅FIDIC施工合同条件内载有相应内容,住建部与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也一直保有此类条款。 对于逾期索赔失权的合理性,笔者高度认同。实际上,尽管工程行业存在各类工期定额,相关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于工期顺延条款一般也有约定。但从实践角度,相关约定内容仍显单薄。对于施工过程中偶发的各类事件,是否会导致工期延误、需由发包人给予工期顺延等,并不是一道简单的判断题。判断工期延误责任及延误天数,实际上高度依赖于事件发生当时所存在的各类证据。而施工期一般较长,一旦未能及时处理,事后往往难以还原事件发生当时的情况,更无法准确梳理相关事件的影响。以发包人付款为例,如发包人迟延付款,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的,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给予工期顺延。但如各方并未及时对发包人迟延付款是否客观造成工期延误进行处理,在事发后数月或数年,承包人再提出此前发包人迟延付款导致其停工数天或数十天的,何以证明?迟延付款的证据当然有,但承包人到底有无因此停工呢?说不清楚,或者说在发承包双方之间极难达成一致。又比如,就某项甲供材料供货事宜,承包人事后提供其曾提前两个月提出发包人要未按照进度计划采购货物、可能导致其后续工期延误的书面函件,此外并无其他材料。事后数年(完工后)承包人才以甲供材料迟于供货日期到货导致工期延误为由要求工期顺延,又该如何处理?谁又能证明承包人其他的工程进度都正常推进,甲供材料迟于原计划采购就一定曾导致承包人工期延误呢?从笔者的实践经验来看,工期顺延事宜如不能及时处理,事后往往想要还原事实,绝非易事。甚至可以说,所还原的不过的发承包双方重新确认的事实而已。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适用逾期索赔失权条款处理工期争议,早年一直存在争议。客观上,因工期争议常常涉及鉴定,法院对于工期事宜的处理,高度依赖于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而鉴定机构基于理解程度及行业习惯等因素,往往从其自认为的“事实角度”去判断工期索赔的合理性,而较少考虑程序性条款,导致逾期索赔失权规则一直难以大规模推广。随着我国建筑施工企业逐渐加入国际工程市场角力,就不得不考虑如何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早年某些大型建筑企业,就曾因迟延索赔而在国际工程市场上吃过亏。因此,尽管逾期索赔失权条款较国内工程领域内的实践较为超前,该规则也慢慢地从理论界向实践领域推广。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款,首次明确:“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也保留了上述条款。自此,原则上司法领域认可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有效性。 尽管如此,还是应当意识到,工程实践领域对于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理解仍需进一步加强,尤其是承担工期司法鉴定的机构。如司法鉴定机构未能充分认识到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合理性,而按照既有的惯性思维处理工期争议(如依靠一两份模棱两可的函件推断工期延误责任及期限),实际上仅是起到了和稀泥的作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难言专业。工期延误引发的费用索赔纠纷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工期延误引发的费用索赔纠纷、工期延误引发的费用索赔纠纷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作者:谁是谁的谁,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原文地址:http://www.bbwdc.cn/post/19430.html发布于:2026-0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