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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从本案谈患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与院方的告知义务
2、试论患者的知情权
3、保护患者的知情权 医方必须尽到与己相当的说明义务
2003年1月6日,肖某被某医院初步诊断为胃内基底肌瘤,无其他病症。医院于3日后对肖某实施胃底肌瘤切除手术。手术结束后,医生告知肖某的家属:患者的脾脏已被切除。家属询问原因,主刀医师告知是因为胃底肌瘤与脾脏紧密粘连一起,分离手术十分困难,强行分离可能损伤脾门处的动脉、静脉血管;切除脾脏比可能发生的大出血且危及患者生命的后果要轻得多,为了达到手术目的而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肖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告知和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摘除了脾脏,导致肖某失去部分胃体和脾脏,并且手术后肖某身体免疫力明显降低,频发感冒、头痛,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审判」
本案是一起未尊重患者知情权所引发的医患纠纷。法院认为,被告医院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危险而不得已切除其无病变的脾脏,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对患者的知情权予以充分尊重,从而剥夺了患者的手术方案选择权,依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
患者到医院就医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合同成立以患者挂号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诚实信用是维系医患主体之间平等、和谐关系的基本准则,要求患者积极配合医方的救治,医方亦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及时解答其咨询;患者有权查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等。同时,对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明确规定了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未履行对患者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确认医方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
患者的知情权来源于法律赋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所谓生命健康权包括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妨碍的支配生命和自身肌体的生理功能的权利。具体言之,主要包括自然人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命及保持和追求健康,为他人提供血液、肌体、器官,在患病请求医治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财产损失或者请求司法机关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在我国,首先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知情权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医疗中的知情权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基本情况、技术水平及其它医疗信息的权利。如果在不知情的条件下被他人处分了这些权利,不管行为人出于善意或恶意,其行为均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患者的知情权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和权利处分自由原则所派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真实病情了解权,即患者有权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二是治疗措施知悉权,即患者为了避免或降低就医风险,有权选择医方拟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三是医疗费用知晓权,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的数额、用途和支出进度等。由于人体的器官及其功能一般是不可再生的,一旦损失便不复存在,相应的生理功能就要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将持续到患者生命的尽头。患者比一般消费者将承担更大的风险,应当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因此,使知情权成为可以支配权利的是患者的选择权,即患者接受手术、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的过程中,以知悉自己病情和医疗风险为基础,有自主选择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检查或治疗方案的权利。没有选择权的患者知情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患者行使知情权及其选择权必须依赖于医方的告知,否则作为不具有医学专业技能的患者只能处于“任人宰割”的不利地位,医患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因而,患者的这种知情权及选择权与医方的告知义务相对,医方的告知则是基于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医方履行告知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应当包括四个方面: (1)病情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现状、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等诊断结论;但出于为防止病情急剧恶化、避免对患者可能或必然造成不利后果的善意考虑,对患者本人的迟延告知为例外。(2)治疗告知。如实告知对患者所患疾病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以及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采取手术治疗时,应当由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3)风险告知。如实告知治疗措施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危险,或因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等其它损害后果。(4)费用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治疗疾病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及其计费依据。
当然,对患者的告知制度远远不止这四个内容。从完善告知制度的角度来看,还应当包括保障患者行使知情权的辅助性内容。一方面是制度性告知规则。如对门诊、急救、住院、出院或者危重疑难病例、患者死亡时间的告知等。对格式文本不能清楚告知的,应当由主管医生制作谈话笔录。对患者实施告知的内容、时间、方式等严格遵循相应的规则。另一方面是医术基本情况告知。如采取一定形式,医院的基本情况、技术设备状况、医务人员职称、医疗专业特长、管理规章制度、病人的权利、收费标准等公示或告知患者。以便患者行使就医选择权。
从本案医方的医疗行为特征来看,患者肖某被诊断为胃内基底肌瘤且无其他病症,在没有履行向肖某及其家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擅自手术切除了未发现病变的脾脏,显然属于治疗行为的过错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医院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出发,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如实合理的向患者告知,给医患关系添加了不少和谐因子。但是,由于医疗告知内容的不统一以及立法上的缺陷,致使医方与患者对知情权的理解差异,从而导致医疗纠纷。本文拟从明确患者知情权内容的角度对医方告知说明义务进行分析,以其对医患关系的和谐作出点贡献。
[关键词] 知情权 告知义务
[中图分类号] R47[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08-012-02
[Abstract] With peoples' increasing awareness of the rule of law,respecting the patient's rights to know become a common understanding in society.The hospital safeguard patien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from respecting patients' rights, and medical establishment and its medical personnel report accurately,which bring some harmonious factors to the 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However, medical inform that is not identical and legislative defects make both the medical personnel and patients achieve understanding of the differences, pose medical treatment issue thereby.This article discusses inform or clarify duty from the angle of defined the right of informed to make valuable contributions to harmonious hospital patient relationship.
[Keywords] The right to know; Obligation to informed
1 患者知情权的概述
1.1 患者知情权的概念及性质
1.1.1 患者知情权的概念 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对医方给予自己的诊疗护理方案,实施诊疗护理的有效率、成功率、并发症、所承担的风险和某些可能发生的后果等信息一获悉的权利,以及在此基础上有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接该项诊疗护理方案。
1.1.2 患者知情权的性质 患者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一种,它是患者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关于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信息的知情。患者知情权的实现是患者其他重要权利(如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实现的前提与基础。
1.2 患者知情权的权利主体
1.2.1 患者 知情权是患者的一项法定民事权利,由患者当然的享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1.2.2 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我国《执业医师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有一定的差异。前者规定了患者及其亲属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而后者仅规定患者。笔者认为,对患者进行告知时,应当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进行;如果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者的知情权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在医疗实践中,很多医疗机构也采取这种做法。当然患者具备或者恢民事权利能力后,应当由自己来行使。
1.3 患者知情权的内容 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性病情的不同,医疗机构的告知内容也必然有所不同,这就需要对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作出一个合理的界定。
1.3.1 确定患者知情权的基本原则
1.3.1.1 合理原则 对患者来说,是指一个合乎理性的患者作出是否接受某项医疗决策时需要知道的必需信息的完全知情。即患者所知情的内容应当是获悉自己能作出决断或者承诺所必须的足够的医疗信息。信息充分是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对医方来说,是指只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依据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况下都会提供的信息,就应当认为是医务人员应当告知的内容。
1.3.1.2 患者利益最大化原则 患者是基于对医方的信赖,而到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对患者知情权的尊重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应尽量向患者本人告知;其次,应当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完整的告知;再次,告知要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最后,如果患者拒绝知悉任何医疗信息,在平衡患者的利益之后,医方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
1.3.2 患者知情权的具体内容
1.3.2.1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告知患者。
1.3.2.2 直接与患者的病症和治疗有关的具体信息。这是患者知情权的核心部分,只要不属于医疗机构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所有与患者诊疗有关的信息都应当属于患者知情权的范围。具体表现在:患者有权明白自己的病情;患者有权明白自己要做何种检查;患者有权明白自己如何选择看病医生;患者有权查阅医疗记录、知悉病历中的信息;患者有权核实其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并要求医生作出合理的解释。
1.4 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依据 患者的知情权要想真正得到实现和保护,需要从立法上作出保障。我国《宪法》第3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8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虽然,目前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是否是一种消费行尚有争议,立法也未明确患者的知情权,但是这样不意味着患者知情权就受法律保护。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知情权尚不构成独立的人格权,而是将其列入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之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应该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规定,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
综上所述可见,我国对患者知情权的规定还处于不清晰、不完整、不明确的一种状态。在法律层面上,规定的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在规章层面上,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也是支离破碎的。同时其法律效力总是受到质疑。尽管如此,但是从某种角度上来看,上述法律的规定多少为患者的知情权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2 告知义务与患者的知情权
2.1 医生告知义务的标准 医生的告知义务,应尽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充分、适当,对此可从医患双方的角度来加以分析。
2.1.1 医生标准 医生标准也叫合理医生标准或者医生原则或者专业原则、专家原则。该标准要求应对患者说明什么、程度如何,取决于当时医学的行业标准,而这个行业标准也就是医生的职业惯例,即一般的医生都是这样对患者进行说明的。
2.1.2 患者的标准 对于患者标准,又有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分。主观标准,是以具体、个别的医生或者患者为准。它着重每个特定个体所需要的信息,要求医生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充分考虑患者的教育程度、理解能力、职业、年龄、特别情形等个性化的因素,告知范围有主观化色彩。该标准的优点是能充分满足患者的知情权,缺点是过分加重了医生工作负担。客观标准,即合理之人标准。该标准是拟制一个一般理解能力、一般教育程度的患者。按照这个拟制的“合理”患者能充分知情的要求进行告知。该标准的优点也是可满足患者的知情权,它的客观化标准有统一、简明、理性和便捷之处;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缺点是“合理的患者”同样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而且没有考虑到具体患者的个体差异性。
尽管患者的主观标准在理论上较为理想,但笔者认为,采取客观化的患者标准较为务实一些。即,应以处于同样情形的一个理性的患者所需作为主要的判断标准,这既体现了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尊重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也不过度加重医生的说明负担。
2.2 医生告知的内容 患者行使知情权,必须依赖于医生的告知,否则作为不具有医学知识的患者,只能处于“任人宰割”的不利地位,医患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医方的告知义务具体包括:1)诊断告知。一是初步诊断、补充诊断以及确定诊断、患者出院诊断;二是诊断手段与诊断措施。2)病情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现状、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但出于为防止病情急剧恶化、避免对患者可能造成或者必然造成不利的后果的善意考虑,对患者本人的迟延告知为例外。3)治疗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治疗措施,采取的治疗方案,要告知有无其他选择、可替代的治疗方案;采取手术时,要告知术前、术后诊断的告知,手术医生的基本情况,拟定手术的方式,以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以及麻醉方式。4)风险告知。如实告知治疗措施可能或者必然产生的潜在危险,由于患者体质的特殊或者患者病情危及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5)费用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治疗疾病所应支付的费用和计费支票。6)其他告知。如转诊告知、疗养告知等。
3 患者知情权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3.1 在医疗实践中患者知情权存在的问题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常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在落实患者知情权中常常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1)因患者及其家属教育水平不同,对医生的解释理解也就不同。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疾病中,难度就更加突出。(2)重诊病人与一般病人的情况也不同,对于一般病人,医生可以尽量做到对其病情的解释,但对于重诊病人就很难做到。如对于难分娩产妇,医生往往会问其家属先救大人还是先救小孩。对于癌症患者,医生说与不说理论界也争论不一。(3)病人的病情时常变化莫测,做到让病人知情也很难。今天可能是这个部位的问题,明天可能是那个部位的问题,这让医生很难把握与预料。(4)不同医院对同一疾病的治疗方案并非完全一样,告知的具体标准难以统一。(5)不同患者患同一疾病的治疗方案,所起的治疗效果也不一样。因此,同一疾病,由于患者的体质各不相同。医生之间对治疗方案也有可能不相同。此时,家属们的意见也会跟着不相同。(6)同一疾病在治疗上所发的费用可能也会完全不一样,有时花了一大笔钱也不一定能够控制病情的恶化,或者在医生事先估计的基础上多花了许多,这些对医生而言,都是不容易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清楚的。(7)不同医院在知情同意书上的制作也不一样。如手术风险有多列和少列,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给公众一种错误,以为手术风险都是医院胡搞的,无非是为了手术事后推卸责任的一个借口。目前,对医方与患者方签定的“生死合同”的习惯做法,能不引起患者的不满吗?
3.2 建议 对于患者而言,知情并非最终目的,而使患者的健康权、生命权不受到侵犯,才是患者知情的本意。然而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侵袭性,常可能损害患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患者知情权的落实,对于医患双方来说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医方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3.2.1 明确知情权主体的顺序,尽量向患者本人告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规定不相同,前者将主体限定于患者本人,而后者包括患者及其家属。由于实现知情权的最终目的在于保证患者自由处分身体权的正当实施,因此,通常只需向患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后才能实现其知情权,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患者本人已经失去了行使知情权的能力(如患者处于意识不清楚、昏迷状态等),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将有关医疗信息告知患者家属或者近亲属、关系人,与他们进行商量,然后采取得当的方式予以告知。
3.2.2 积极主动的向患者方告知 既包括患者通过主动询问的方式,也包括医生主动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建议规定医生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可参考病历书写完成时间6小时)对患者履行及时、完整、真实、准确的告知义务,医生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提供能够使一个普通的正常人,作出合乎理性决定所需要的医疗信息,并且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以弥补患者在医学专业知识的弱势地位。对于一些疑难杂病、高度危险的医疗方案,医生应当履行特别提醒的义务。在讨论这些方案时,应该要有患者、医生、专家都在场。从而使患者在知情医疗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避免了医患纠纷产生时,双方对告知内容各执一辞的被动局面;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医疗纠纷及时、公正的处理;从而使患者的知情权在实质上真正得以落实。
虽然医疗行业是一种高风险行业,医疗机构执业有一定的风险,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形,审判实践中法官判断“医疗水准”时所采用的“医学判断”法则、“最佳判断”法则、“允许风险”法则、医疗的紧急性以及医疗尝试、一般医师与专科医师的不同原则等充分考虑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来减轻或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只要医疗机构的告知合理、清晰,医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措施得当;介于医师于医疗之间,其常识、注意程度、技术及态度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即使出现医疗损害,医疗机构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患者知情权在得到较为充分保障时,也会使其理解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从而使医患关系趋于和谐。
参考文献
[1] 王亚平.医患权益与保护[M].第1版.人民军医出版社,2003,10.
[2] 马文元.医患双方的权益[M].第1版.科学出版社,2005,5.
[3] 张宝珠,刘鑫主编.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M].第1版.人民军医出版社,2004,3.
[4] 彭丽容.我国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分析[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05). 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59(1)号决议,将知情权列为基本人权之一。
1946年11月14日,联合国全体会议作出第59(1)号决议,指出:“信息公开是一项基本人权,是联合国所追求的所有自由的基石。信息自由暗含着在任何地点无限制的收集、传播和公布信息的权利,因此它是任何推进世界和平和进步严肃努力中必不可少的因素。”
与知情权相对应的就是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拥有知情权的主体要求相对主体履行与之相关的告知的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可以是约定的,也可能是法定的。违反告知义务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学习与理解这一条,可以分四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一般性要求 ,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也就是常规性医疗告知与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患者家属或有关人员告知说明病情、医疗措施、替代医疗方案等与患者诊治有关的内容。一般认为,说明义务有两类,一类是“行使自己决定权的说明义务”,该类说明具有使患者同意的法律效力,使医疗侵袭行为正当化,并确定侵袭性医疗行为的范围和程度的功能。因此,此类告知说明义务必须细,必须在医疗行为实施前。另一类是“结果回避义务的说明义务”,是指医师在诊疗行为过程中,以当时的医疗水平应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不良结果发生的危险时,为了回避这一不良结果发生,医师指示患者应该采取怎样的治疗态度以及采取怎样的行动配合治疗分义务,包括康复指导、转院转科说明义务、报告医疗经过结果义务等。
第二个层次,是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由于手术或开展临床实验,其医疗行为的风险较高,所以其告知说明义务要求自然也将更高更明确。所谓更高,是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所谓更明确,是取得其书面同意而且二者是“并”的关系。
第三个层次,是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四个层次,是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一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有相似的地方。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017年12月13日出台,次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条的举证责任进一步作出了说明,《解释》第五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第四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理解这一条,需要抓住8个关键词
1.说明
说明就是解释明白,即通过言语、文字如实告知、解释,使患者明白。患方充分理解知情同意的内容使知情同意有效的必要条件。
2.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此次《条例》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似乎并不包括这一项。
3.不良后果
按照原卫生部2011年1月14日印发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推定“不良后果”是指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
4. 患者的自主性
自主,是一种独立、自由与自我掌控的特质或状态,包含自我管理、自我负责与自我选择。患者的自主性,表现在诊疗活动中具有知情同意及选择的权利,能够理解医疗行为的程序,能够权衡利弊得失,能够对面对的选择做出评价,能够理解所采取的医疗行为的可能风险与后果,能够根据知识和运用这些能力做出有效决定。
5.不宜向患者本人告知说明
在保护性医疗中,需要医务人员主观判断某些信息是否不宜向患者本人告知说明。所谓的“不宜”,是指防止说明给患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必要性大于患者行使自主决定权的重要性,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向患者说明才能够具备相当的合理性。该行为意味着出于“保护”的“善意”,而对患者知情权的剥夺,因此,具体实施中需要严格把握。滥用可能构成侵权。
6.紧急情况
紧急情况具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时间上的紧迫性,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或生命的重大危险性。
7.不能取得
对“不能取得”,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限定为下列五种情形,即:(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以上条款分析可以得出,所谓的不能取得,主要包括途径上不能取得和意见的不能取得两种情形。
8.患者意见
这里的患者意见在内涵上等同于自主决定权,因此包含了自主决定的同意、拒绝或模棱两可。
法律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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